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3.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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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资委

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管企业:

《山东省省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国资委2013922日第174次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国资委

2013927

 

山东省省管企业安全生产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督促省管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企业职工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省管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管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职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省管企业,是指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省管企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接受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对省管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督促省管企业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二)督促省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开展省管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参与企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督促省管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第五条  省国资委对省管企业安全生产实行分类监督管理。依据省管企业的主业和安全生产的风险程度,省管企业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主业从事矿山、交通运输、冶金、建筑施工、化工医药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的企业;

第二类:主业从事机械加工、汽车制造及安全生产风险较高的投资类企业;

第三类:除上述第一、二类以外的企业。

企业分类实行动态管理,根据省管企业主业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章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六条  省管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应当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按照“统一领导、落实责任、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全员参与”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覆盖企业全体职工和岗位、全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

第七条  省管企业应当建立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省管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落实;

3.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4.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企业工会、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5.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做好安全生产应急物资储备工作;

6.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7.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和班组安全建设工作;

8.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9.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10.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演练,及时组织事故抢险救援;

11.及时、如实报告事故信息。

(二)省管企业分管生产的负责人统筹组织生产过程中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的落实,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

(三)省管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

(四)省管企业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抓好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  省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相关工作的负责人、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以及企业职工代表等组成。

省管企业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研究和审查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协调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事宜。

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九条  省管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制定涵盖本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省管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安全生产会议、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职业病防治管理、安全生产检查、危险作业管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安全生产调查处理、安全生产奖惩等制度。

第十条  省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第一类省管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二类省管企业可以设置专门的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也可以明确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将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作为该部门的主要或者重要职能。

第三类省管企业应当明确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在该部门中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内部专业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省管企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第一类省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总监制度,安全总监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省管企业应当向安全生产任务比较重的独资和控股子企业派驻安全总监,加强对子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省管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队伍建设,按照要求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等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配备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规定。

第十三条  省管企业对所属独资、控股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管理独资及控股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具备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安全生产投入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二)将独资及控股企业纳入省管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严格项目建设、收购、并购、转让、运行、停产等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管理,严格安全生产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

(三)及时调整理顺国有资本全部退出或退到参股地位的改制企业的隶属关系,落实改制企业安全生产监管责任。

第十四条  省管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省管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应当高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第一类省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制度,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享受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

 

第三章  安全生产工作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省管企业应当制定中长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实现安全生产与企业发展的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十六条  省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包括组织体系、制度体系、责任体系、风险控制体系、教育体系、监督保障体系等在内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积极推行和应用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技术、标准,实现安全生产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现代化。

省管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运行控制,强化岗位培训、过程督查、总结反馈、持续改进等管理过程,确保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十七条  省管企业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消除或者减少职工的职业健康安全风险,保障职工职业健康。

第十八条  省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包括预案体系、组织体系、运行机制、支持保障体系等。加强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修订、培训、演练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工作,配备技术先进、性能完善的救援装备,提高企业有效应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  省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

省管企业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  省管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制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和管理方案,利用先进技术和方法建立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实施有效动态预警。发现事故征兆等险情时,应当立即发布预警预报信息。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享有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第二十一条  省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隐患治理方案,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二条  省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省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确保本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省管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严格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制度和培训考核制度。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活动。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二十五条  省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轮流现场带班。矿山企业要有矿领导带班并与企业职工同时下井、同时升井。要建立企业负责人带班考勤档案。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第二十六条  省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制度和媒体应对工作机制,及时、主动、准确、客观地向新闻媒体公布事故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省管企业制定和执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标准等不得低于国家和行业要求。

第二十八条  省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考核奖惩机制,加大安全生产奖惩力度,严肃查处责任事故,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省管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考核结果作为企业职工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  省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事发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同时报送省国资委。

在省管企业管理的生产经营区域内,其它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省管企业作为业主、总承包商或者分包商也应当及时报告省国资委。

省管企业境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省管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三十条  建立省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省管企业应当将上半年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分别于当年710日和次年度1月底前报省国资委。

第三十一条  建立省管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省管企业应当定期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填写生产安全事故季度、年度统计报表,分别于季度末15日内和次年度1月底前报省国资委。

省管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实行零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省管企业应当将政府有关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处罚文书以及责任追究落实等情况及时报省国资委。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三条  省国资委组织开展省管企业安全生产督查,督促省管企业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省国资委要求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省国资委参与省管企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根据事故处理结果,负责落实或者监督落实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省管企业负责人未有效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省国资委除依据有关规定落实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外,对省管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并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调整、任免,或提出调整、任免建议。

第三十七条  省国资委将省管企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纳入对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考核内容如下:

(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

(二)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及治理情况;

(三)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四)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情况;

(五)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情况;

(六)安全生产信息报送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省管企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考核:

(一)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考核标准,对省管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结果予以扣分。

(二)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省管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结果降为D级;

(三)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对省管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结果降为E级。

第三十九条  省国资委对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突出的省管企业和个人予以表彰。

因安全生产考核受到降级处理的省管企业及其负责人不得参与该年度省国资委组织的评先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 1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1130日。